每日經濟新聞 2025-10-21 17:12:12
每經編輯|陳柯名
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信息顯示,一名徒步者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(qū)阿克蘇地區(qū)未經正式開發(fā)的自然探險區(qū)域,不幸溺水身亡,由此引發(fā)了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,經過一審和二審程序,此案近日最終塵埃落定。
2024年8月,劉某乙從廣東深圳出發(fā),與他人拼車從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某縣出發(fā)到達某村,在村里,他從村民陳某處購買了260元的汽油,之后獨自一人前往伊犁某古道徒步探險。在這條充滿未知與挑戰(zhàn)的道路上,他遇到了韋某,并與之結伴而行。
8月30日,劉某乙與韋某在一條水流湍急的河道處與一名當?shù)啬撩駞f(xié)商,以800元一匹馬的價格,由牧民將他們送至某山出口。8月30日21時30分,三人到達一條河道邊,帶路牧民在河邊探路后,告知劉某乙和韋某,“這條河過不去,我們在這里住一晚吧?”劉某乙說:“河邊全是石頭,不好露營”,要求繼續(xù)前行。
三人各騎一匹馬踏入河道,然而,河水的湍急程度遠超他們的預料,瞬間將三人連同馬匹一起沖走。韋某通過自救上岸后,因身處偏遠山區(qū)、夜間無通信信號等客觀條件限制,未能及時報警求助。直到次日7時31分,韋某才遇到工作人員并成功報警。8月31日11時30分,警方在古道出口2公里處找到了劉某乙的尸體,確認其系溺水死亡。
據(jù)紅星新聞,另查明,某公司在某鄉(xiāng)某古道入口處設立驛站,胡某負責管理驛站,并協(xié)助某文體局對進入某古道的已報備徒步人員進行登記,對未報備人員進行勸阻,驛站主要向徒步人員提供餐飲、商品、洗浴等服務。
之后,劉某乙的父母黃某、劉某甲將陳某、韋某、事發(fā)地某公司、文體局告上法庭,要求他們賠償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、交通費、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55259元。劉某乙的父母認為:
1、被告公司在某古道入口設立驛站、提供餐飲住宿服務、指派人員對游客進行登記報備等,已實際經營某古道的旅游項目,負有管理責任。2024年8月27日官方已發(fā)布汛期險情,但該公司作為古道旅游項目的管理者,未在關鍵節(jié)點設置警示標志、配備應急救援設備,亦未有效封閉危險區(qū)域,未及時予以封山勸阻游客,導致劉某乙在遭遇突發(fā)情況時未能得到及時救助。且公司、文體局在棧道坍塌后未采取警示措施并及時修復。
2、韋某在事故發(fā)生后未有效完成報警流程,且未積極采取其他救助措施,存在明顯過錯,應承擔相應責任。
3、村民陳某曾給劉某乙乘坐的車輛加汽油,劉某乙通過微信轉給陳某260元。劉某乙的父母認為,其中可能涉及向導服務費用。陳某對劉某乙的死亡也應承擔責任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對劉某乙父母的訴求逐一進行了分析和認定:
1.陳某、韋某的責任
陳某:原告主張劉某乙向陳某支付的260元系向導服務費,但陳某辯稱該款項為油款。一審法院查明,劉某乙系獨自徒步,無證據(jù)證明陳某為其提供向導服務,故陳某無過錯,不承擔賠償責任。
韋某:韋某與劉某乙結伴而行,但雙方之間無法定權利義務關系。韋某在遇險后已盡到合理救助義務,無故意或重大過失,不承擔侵權責任。
2.某公司、文體局的責任
經營管理權:某古道系未經正式開發(fā)的自然探險區(qū)域,被告公司雖在入口設立驛站提供服務,但不構成對古道的經營管理權。當?shù)匚捏w局作為政府職能部門,非直接經營管理者。
安全保障義務:某古道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旅游景區(qū)或公共場所,被告公司、文體局非安全保障義務的適格主體。劉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對自身行為負責。
根據(jù)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(guī)定:“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,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,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;但是,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(fā)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。”
一審法院認為:劉某乙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徒步登山活動,應對自身行為負責。陳某、韋某在劉某乙的死亡結果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,被告公司、文體局對某古道無經營管理權,亦無安全保障義務,因此均不承擔賠償責任。最終,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劉某乙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。
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,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故維持一審判決,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。
編輯|陳柯名 杜波 杜恒峰
校對|許紹航
封面圖來源:視覺中國(圖文無關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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